[ 案情简介 ]
吴××,男,1954 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州人,原广州某报社广告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受贿 125.9 万元,于 2003 年 3 月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笔者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黄海平律师受被告人吴××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经 2003 年 3 月 28 日 、 10 月 21 日 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吴××索贿 2 万元,于 2003 年 11 月 14 日 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5 月 8 日 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 2004 年 7 月 26 日 重新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2004 年 9 月 21 日 ,一审法院以( 2004 )穗中法刑二重字第 8 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人吴××无罪。 ”
[ 一审辩护词全文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之规定,我们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的委托,指派黄海平、葛文秀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方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根据法庭调查结果,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有受贿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 被告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 385 条),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也就是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从“工资表”、凌 × 和黄×证言(参考某报社人事处关于版面调整岗位的说明)这几份证据清楚地看出被告人 93—95 年期间,根本就没有可“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岗位,没有岗位,自然也无职责和权利,试问,他凭什么资本向区ד索要”,这简直是天下奇闻!
并且,起诉书中故意混淆编办接待组长工作与广告版面调整工作的职责范围,这是对事实的根本歪曲,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版面调整工作本身是一种技术性工作,不是决定刊登哪篇广告的权力性工作。
• 被告与证人区×是合伙经营,利益共享的关系
至胜广告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与梁×的证言(包括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与区×是合伙经营广告业务的关系,一同经营、利益共享,他从区×那里拿到的钱,是他应得的,事实上区×是承认被告人的贡献的(卷宗 25 页)。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就不存在索要问题,不要说拿了 120 万,就是拿了 1200 万,法律也不干涉,他愿意给呀!
从公司当时成立的情况看,广告公司并不需要特定资质的人才能注册成立,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有关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成立规定,只要有两人以上即可成立公司。但是从至胜公司的人员组成来看,有包括吴××在内的九人。如果吴××没有份额的话,那么为什么非要有吴××参加不可?公司的注册少了一个吴××照样可以顺利注册。所以如果没有吴××的股份,这就很难解释过去,我们认为从工商登记来看,吴××是至胜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显而易见的。
• 折扣的“点”数,公司业务员都有权决定,并不是仅被告有权决定
从大洋广告公司 97 年 ---99 年业务存档电脑单分析( 97 年广告业务量 216 笔, 0.83 折以下有 83 笔,占 38% ; 98 年业务量 252 笔, 0.83 折以下有 98 笔,占 39% ; 99 年总业务量 538 笔, 0.83 折以下的有 119 笔,占 22% )和大洋公司广告认刊书来看,低于 0.83 折的折扣情况在全年的总业务量中所占比例并不小,并且折扣的具体“点”数公司的业务员都有权自主决定。法律应当是公平的,不应当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否则,“法治”何以取信于天下!
从 2000 年大洋广告公司业务章程看,代理费折扣“点数”才开始有了一个标准。
四、 39 万元的受贿依据荒唐可笑
吴××在 1999 年 4 月调入大洋公司后,所谓的利用职务便利,也只有“折扣”。此时,吴与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因吴很清楚知道广告从业人员不允许兼职与自身业务相冲突的工作,假设公诉机关所列举的所谓吴以折扣优惠区从而以损害大洋公司的利益而从中获得 39 万元的巨额“受贿”成立的话,我们不妨看一下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我们对照了一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五张从 1997 年— 2001 年至胜公司、世杰公司广告业务清单表(按照区的证言所述,区的公司可以在某日报取得 8.5 折的优惠,但在吴××所在的大洋公司却可以取得 8.5 折以下的优惠。)从该业务表上反映 1997 年、大洋公司给予区的公司折扣为 8.3 折,换言之,区的公司在大洋公司所取得优惠是 8.3 — 8.5 折之间的 0.2 折的优惠。 1997 年广告总业务量原价为 1209819 元,每 0.1 折为 12098.19 元。至胜公司全年即 0.2 折,即 12098.1 9 × 2=24196.38 元。以此类推计算, 1998 年为 11129.96 元, 1999 年为 3793.40 元,, 2000 年为 5247.34 元, 2001 年为 8574 元, 1997 年— 2001 年合计为 52941.08 元。也就是说 吴××给予最大的优惠为 52941.08 元,而区给予吴×× 8 倍于此的 39 万元。显然,钱、权交易不对等。公诉人以此作为吴出卖权力而受贿 39 万元的证据是苍白无力的,无法解释。作为区也不至于弱智到为获取 52941.08 元而甘愿付出 39 万元之巨额吧!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仅凭一个证人区×自相矛盾,假话联篇的孤立的证言(其本人经法院传讯、不敢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试图追究被告人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实实在在是证据不足!
此致
辩护人:葛文秀、黄海平
2003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