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如下: 上诉人郭大某和郭小某是父子关系,郭小某2002年9月开始入读白云技工学校,2003年3月20日(星期四)晚郭小某与同学发生矛盾,离开学校,至今没有回家。经多方寻找,并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报案,经过景泰派出所查找一直没有音讯,生死不明,至今已下落不明满四年。2010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郭小某死亡。2010年10月2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宣告死亡应当在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如下: 1、裁定撤销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立初字7号民事裁定书 。 2、裁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郭大某,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大街xx号之x,现住址: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大街东福里x号; 上诉人因申请宣告郭小某死亡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立初字7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0)黄民立初字7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理由 上诉人郭大某和郭小某是父子关系,郭小某2002年9月开始入读白云技工学校,2003年3月20日(星期四)晚郭小某与同学发生矛盾,离开学校,至今没有回家。经多方寻找,并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报案,经过景泰派出所查找一直没有音讯,生死不明,至今已下落不明满四年。2010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郭小某死亡。2010年10月2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宣告死亡应当在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原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的裁定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特别程序指导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宣告死亡案件具有管辖权法院包括经常居住地法院,但是“民事诉讼”不仅仅只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非诉程序当中的特别程序,因此不能将《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民事诉讼”狭隘的只理解为诉讼程序不包括非诉程序当中的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的规定,因此郭小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对郭小某的住所的认定是实体问题应当根据实体法进行认定,而不应当根据程序法,法院裁定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一点是与《民法通则》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而在本案中郭小某从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居住,从出生到失踪一直都随父亲在黄埔区横沙大街东福里8号居住,失踪前居住期限近17年。因此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大街东福里8号是郭小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视为郭小某的住所地。因此郭小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三、法院裁定认为经常居住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违背了宣告死亡的现实意义。 宣告死亡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障效力主要及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宣告死亡在人身关系上的效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其人身关系,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将直接发生消灭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宣告死亡在财产关系上的效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其财产关系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郭大某从1989年1月以来就在黄埔区居住,其儿子郭小某从1986年5月出生以来就随其父亲在黄埔区居住至失踪,至今有20多年,郭小某经常居住地是郭小某组建家庭关系、学习生活、社交活动的中心,在这样的中心申请宣告死亡,有利于早日结束失踪人郭小某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解决与其相关的人身、继承、债权债务清理相关的财产问题,将宣告死亡制度与现实意义相结合,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 第四、失踪人郭小某的户籍所在地与失踪人郭小某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关联程度都不及于郭小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但并不意味着失踪者郭小某的权利能力完全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还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并可请求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主要及于某个“中心”,且该“中心” 应是与失踪人郭小某民事权利能力最为密切联系的地方(最密切联系主要是指与失踪人郭小某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最密切相关),郭小某的户籍所在地和郭小某的经常居住地相比,其的户籍所在地与其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相关联程度都不及于经常居住地。 综合上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注: 本案代理律师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的秦律师、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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